“税收筹划”是近几年的热点,各种中介机构、网络平台、财税自由职业者都在深研,就个人独资其企业、合伙企业来说,也是个热门话题,特别是针对各地出台的招商引资、总部经济政策等都想展示自己的价值,如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核定征收等个人都有个人的方案。税收筹划没有错,且必要的事前筹划也是避免经营和税务风险的有效手段,但前提是要合法合规,不能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本文将以问题为导向,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就所得税方面的常见问题逐一分析,供大家交流,不当之处欢迎拍砖(不经历拍砖、哪能见彩虹):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机构和组织,以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
重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文不特别说明,合伙人均指自然人),纳税人是投资人、合伙人,不是企业自己。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常见的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核定征收吗?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存在成本、人力成本等大量成本无法财务化,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企业,是否可依据《征管法》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相关规定,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呢?。
问题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国税发[2011]50号文件规定,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外,合伙企业可以采用核定方式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为照顾篇幅,本文仅简要列举法律、法规、文件条款,不再引用原文)
2.多个合伙人或者多层的合伙人其经营所得如何分配?
合伙企业A是合伙企业B的合伙人,合伙企业A由自然人X、Y、Z组成,合伙企业B正常生产经营,在分配合伙企业B经营收入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企业A进行分配,则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X、Y、Z在针对该笔收入进行纳税申报时,是否按照“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税申报。
问题解析:如果合伙企业A是合伙企业B的合伙人,B向A分配经营收入,其实质上是股息性质的所得,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作为合伙企业A的经营收入,这与以下需要说明的股票(权)交易所得不是一个概念。
如果A企业是核定征收的,也只是A企业本身的经营所得是核定方式的,A企业分回B企业的利润是A企业合伙人X、Y、Z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能并入到A企业的经营收入中核定经营所得。
3.符合核定条件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并符合核定征收情形,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税收征管的企业,除取得多笔主营业务收入之外,偶然取得一笔股权转让收入,对于该情况应如何申报及纳税,有观点认为应将该比股权转让收入依法并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主营业务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予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进行股权交易的,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解析:国税发[201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所指的合伙企业股票(权)交易并入经营所得是指合伙企业转让本合伙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票(权),属于财产转让性质的所得,需并入到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中。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符合条件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其主营项目确定应税所得率。
根据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结合国税发[2011]50号于此相衔接,如合伙企业本身转让在其他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属于本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到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中(如上述问题2中的A持有B的股权,A把该股权转让给了C,则A即为财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到A的经营所得)。
如果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上述问题2中的X Y Z)转让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纳税人是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上述问题2中的X Y Z,不是合伙企业A),与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无关,即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转让其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该自然人合伙人即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合伙企业仍然存在,只不过是合伙人从X Y Z变成了X1 Y1 Z1,将来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X1 Y1 Z1。这一点容易混淆,有的筹划方案就采取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的方式,将本应是合伙人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说成股权转让,享受核定征收。
三、对税收筹划的一些看法
前文说过,税收筹划很有必要,也是个技术活,也在规避纳税风险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应看到是税收筹划是让纳税人不多交税,绝不是钻法律空子、找系统漏洞、迎合某些地方政府招商政策而随意筹划,别看现在闹的欢,小心以后拉清单,法律政策会有空子,但迟早会补上,系统会有漏洞,但迟早会打补丁,所以筹划一定要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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