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在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应用。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目前对于“对赌协议”的法规,层级最高的就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第三十五条:“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但是对于税收政策,目前在国家层面依然空白,在地方层面,《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首先看一个案例,G投资公司在新疆成立了一家大型化工企业,为满足该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G投资公司开始寻求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为便于投资过程的运作,G投资公司于2011年成立了全资子公司——A公司,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并将自己持有的新疆化工企业17.5%的股权——3.5亿股转入A公司名下。2013年6月G投资公司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由于该化工企业发展前景良好,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0.15亿元,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赌条款”:如果该化工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完成上市,则G投资公司可享有此次股权交易的全部利得;如果未上市成功,则G投资公司须以10.15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的股权回购;如果该化工企业虽上市成功但股价未达到预定价格,则由G投资公司以现金支付差价。转让协议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生效。
税务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发现G投资公司收到了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款项,且交易双方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交易合同生效、事实成立,但G投资公司未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认为,应补缴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但G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签署了“对赌协议”,在未到达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之前,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的状态,极有可能需要回购股权或赔偿差价,看似是股权转让所得,实际上是企业的一种变相负债,不应该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部门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以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且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交易双方于2013年6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0月,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分5笔款项分别支付了共10.15亿元股权转让款。同时,A公司于2013年6月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变更相关事项的决定及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明确列示股东为天津的两家投资企业。而G投资公司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计入了“长期负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并未申报该项收入。
综上,税务检查人员认为:虽然交易双方签署了“对赌协议”,但该协议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改变股权交易的实质,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转让股权的事实。G投资公司应以收到的全部股权转让收入10.15亿元,扣除A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1000万元,为应税所得,补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从整个案情来看,税务部门征收这笔企业所得税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然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该化工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的36个月内未能上市或虽上市成功但股价未达到预定价格,则G投资公司须以10.15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的股权回购或以现金支付差价,已经缴纳的税款很难退还,对于G投资公司可能要自行承担相应的税款损失。因此,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一定要认真分析,仔细筹划,避免多交冤枉税,导致吃了不该吃的“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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