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股权转让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股权转让多以买卖的形式来实现,可在实务中,也有一些个人希望以股权捐赠的形式来变更股权所有人。但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并没有在文件中特别指明“股权捐赠”这种股权变更形式,捐赠人实际上也没有获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在税收征管中,一些税务机关对个人捐赠股权,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处理起来也比较茫然。现根据6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分析个人将股权捐赠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个人股权捐赠属于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67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这里面的“让渡”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即让出、转让的意思。实际上,只有捐赠(赠与)行为,才是无偿行为,因此说“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就包括了“捐赠股权或股份”这种行为,这也就表明了“捐赠股权或股份”,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中一种情形。
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从上面个人股权转让的七种情形看,个人股权捐赠应当属于第(七)项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由于个人将股权捐赠,不是买卖行为,捐赠人也就属于上面政策规定的第(三)项情形,即“转让方无法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受赠对象的不同合理的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在实务中,个人将股权捐赠,受赠对象一般分为三种群体:
一是捐赠给国家慈善组织;
二是捐赠给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或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是捐赠给除前面两种群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6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有三种方法,那么,个人将股权捐赠究竟适用何种方法比较合理呢?
(一)捐赠给国家慈善组织。首先看一看其他的相关规定:(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第二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企业将股权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捐赠收入是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认,这样一来,收入和成本相同,实际上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且给予了无形中的税收优惠,这也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个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股权,国家同样鼓励和支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因此,个人向慈善组织捐赠也应当得到税务机关的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应按第三种方法,即“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合理方法核定,就应当是像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那样,个人捐赠股权收入也应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认,
(二)捐赠给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或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在实务中,个人将股权转让(买卖的形式)给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或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一般都是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平价转让)或低于历史成本作为交易价格,即股权转让收入。
6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历史成本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股权转让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平价转让)作为转让收入的,假如,该股权转让收入符合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等情形的,也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但6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这也就是说,个人将股权转让(买卖的形式)给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或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无论是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平价转让)或低于历史成本作为交易价格,均不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无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也正体现了税收对亲情关系的照顾及人文关怀。
同理,个人将股权捐赠给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或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其行为具备合理性,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应以该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作为转让收入比较合理。
(三)捐赠给除前面两种群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存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及亲情关系等因素,其行为也不具备合理性,因此,应视为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按照6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核定方法,看哪种核定方法最为合理,就采取哪种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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