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终止投资所得个税应纳税所得额争议案
1、新股东不享有公司相应份额权益的,其撤回出资时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份额的,不应按照净资产份额进行纳税调整。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的对象限于“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各类交易不属于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个人名义贷款融资导致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C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利息实质上为C公司向W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个人未取得所得,不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同时,C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为C公司的融资成本,应准予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个人出租房屋未申报纳税案
1、对个人来说,构成偷税的情形只能是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2、个人不构成偷税,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行为无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某房地产企业向股东家庭成员销售房产个税义务确定争议案
1、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稽查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在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应当由其所在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实施审理并作出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根据该审理意见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因此,对于重大税务案件,虽然由B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但该决定已经代表了B市地税局的意见和决定,并以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的形式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如果某一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集体审理与集体决策的,则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稽查局不是被申请人,相应的复议管辖权应在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
2、购房人未支付房款的事实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五)自然人股东逾期归还被投资企业借款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1、财税[2003]158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另财税[2003]158号文认定投资企业向其自然人股东的借款在超过纳税年度仍未归还的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的扩大解释,不仅没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且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于不属于稽查局职责的,应将案件移交税务局处理。
(六)自然人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股东为公司垫支的款项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
(七)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所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争议案
1、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合法有效,此时,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属于税后款项,即在支付款项时已经履行了代扣义务,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已经依法履行,其纳税环节已经终结。受让方未履行代缴义务的,应独立承担偷税责任。
2、股权转让时的包税条款范本:甲方因合同项下股权转让需承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若发生税务等部门向甲方追缴的情形,甲方可在缴纳前要求乙方缴纳,或在缴纳后要求乙方支付所缴纳的税费。
3、股权转让时的历史税务问题担保条款范本:甲方承诺,公司在交接前未收到工商、土地、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口头或书面通知;对于交易前产生的相关漏税、欠税等历史遗留问题,应有转让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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