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规定,电商平台有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涉税信息的义务。但是以什么方式报送,在什么范围内报送,尚无具体规定,现实中存在争议。本文从税法上的协力义务等角度,探析有关信息报送问题。
我国电商平台经济近年来迅猛发展。根据公开资料,2014年我国网上零售额达2.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10.68%;到2021年,我国网上零售额已达13.1万亿元,是2014年的4.68倍,年均增长24.66%,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比重增至29.72%。社会上有呼声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全面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也有人认为其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提供即可。笔者从税法上的协力义务要求等方面,对这个问题作分析。
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的争议
根据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涉税信息的税收协助义务。但如何履行这一义务,尚无细则规定,现实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主动”和“全面”地提供涉税信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被动”和“特定”地提供涉税信息。
前者的理由是,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据此,电商平台经营者有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的义务,并有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2015年向社会征求意见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同样强调电商平台应主动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后者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则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仅需按照提供有限度的协力义务的要求,应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和针对特定税收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特定涉税信息,验证特定交易的真实性等。
信息提供应符合税法上协力义务的要义
税法上的协力义务,是指纳税主体在实体性缴纳义务之外的程序性义务,具体包括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和保管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纳税申报、配合税务检查、提供涉税信息等义务。该义务蕴含协同合作理念,是纳税主体基于协同合作理念,担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澄清与纳税有关事实关系的义务,不仅体现出纳税主体应承担涉税信息提供等责任,也保障其积极参与税收征纳程序的主体地位。
纳税主体协力义务的设置,应符合比例原则。一是应当负担确有必要的协力义务。为达成查明课税事实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应该成比例,且应选择对纳税主体或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二是协力义务的履行应当具备期待可能性,即主客观上可期待纳税主体履行义务,而不应超出其能力范围。
具体到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上,如果“主动”“全面”地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涉税信息,在对特定主体的税源管理和评估事项上很可能会超出提供必要信息的范畴,从而不符合比例原则。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本意是从中筛出平台内有涉税风险的经营者,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海量数据存在泄漏和滥用的风险,超过必要的限度。另外,若接口方式不够完善、提供税收信息类型太多或颗粒度太细,都可能加重平台经营者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使其义务履行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也对潜在电商经营者产生遏制效应,不符合《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积极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限缩为“被动”和“特定”的信息提供义务。
电商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方式和范围
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的方式主要为“协查报送”。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纳税主体接受检查的协力义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针对电商经济的税务检查,平台经营者往往是最重要的配合主体,负有配合开展税务检查、提供涉税资料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该规定反映电商平台经营者是“被动”和“特定”提供涉税信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可称之为“协查报送”。此外,如前所述,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须考虑比例原则,即税务机关应尽可能通过不索要或索要少量数据来实现行政行为目的,同时保护涉税信息安全。
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的范围应为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两大类。身份信息指与市场主体登记相联系的纳税主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经营收入等经营数据信息。以撮合交易型灵活用工平台为例,服务需求方和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平台客户,劳务内容由供需双方达成意愿,平台仅提供互联网交易基础设施和资金结算等服务,收取信息技术服务费。此种模式下,灵活就业人员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平台按税务机关“协查报送”要求提供的身份信息,包括灵活就业人员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交易信息包括服务双方名称、服务或劳务名称及提供时间、订单确定时间、订单金额等。
电商平台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监督
电商平台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约束。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定数额罚款。据此,税务机关对不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电商平台的处罚,可能远低于平台违法获得的收益,难以起到威慑并敦促平台经营者履行涉税数据提供义务的作用。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可结合税收征管和税务行政处罚的工作实践,从两方面加强监督机制:
一是补充增设“首违不罚”清单项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首违不罚”制度,税务总局已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首违不罚”在税收征管领域已形成广泛的制度基础。税务机关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原则性规范下,坚守“包容审慎”的执法原则,可以补充“首违不罚”清单内容,对于首次被发现未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自行改正或责令后自行改正的平台经营者,可免予处罚,将约束和激励兼容。
二是将有关信息报送事项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惩戒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设定了“降低资质等级”的“资质罚”,税务机关可将涉税信息提供义务履行也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对未充分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平台经营者作出纳税信用等级的负面评价,切实发挥信用评价的监督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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