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托行业的监管政策及相关细则陆续出台,信托行业向回归本源、服务经济实体方向转变。随着目前国内高净值人群的日益增长及对家族财富传承的逐步认识到位,信托产品成为大部分高净值人群首选的金融产品。截止2021年末,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为20.55万亿元。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主要参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契约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按约定向自然人投资者分配现金红利。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未就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个人也未进行申报。对这一问题,税企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目前,信托界普遍认为这部分个人所得税不需要缴纳,但是在税务系统存在不同的认识,为此我们需要对信托产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做一探讨。
一、案例分析
杨先生为估值5亿元的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杨总拟设立家族信托产品,以便财产的传承、风险的隔离、税收的规划和资产的配置。杨总置入信托的财产为杨总名下合伙企业LP份额,初始阶段交付通过资金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成立后,按委托人指令投资指定有限合伙的LP份额,有限合伙通过增资,成为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有限合伙人(LP),实现财产的装入。
杨总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为杨总、杨总配偶、杨总的女儿、杨总指定的家族内其他成员。其设立好的信托结构如上图所示。
二、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析
目前我国对于信托收益本身暂无征税规定,而是按照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信托活动进行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目前信托公司普遍不给信托产品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依据如下。
一是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以每一位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区别个人或企业分别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文)规定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企业代为申报并代扣代缴。
三是家族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企业LP份额持有人,本身为一种法律架构,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税收虚体,取得有限合伙企业分红后无需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四是家族信托取得的合伙企业分红后,该分红为信托财产。家族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客户指定的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现阶段,信托受益权不属于税法正向列举的九类应税所得,即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财税部门也尚未动用行政解释权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定性。
三、涉税风险分析
由于目前对信托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可能存在如下的涉税风险。
1.对信托产品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偶然所得税目征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的形成原因往往是基于中奖、中彩这样的射幸活动或者是比赛、评比得奖这样的竞争性活动,其行为发生并不偶然,但是其结果具有偶然性,税法将这样的所得界定为偶然所得。从定义上看,信托产品的收益权分配具有确定性、定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虽然目前不允许保本信托产品的发售,鼓励打破刚兑,但是来自于信托产品本身的投资收益并不属于偶然投资的范围。基于上述理解,我们不难看出,个人取得的信托并不属于偶然所得。如果有人将信托分红理解为偶然原因取得的偶然所得,岂不要将购买债券、股票、基金、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都看作偶然所得。
2、自然人投资者的分红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既然信托产品不能按照偶然所得征税,是否会被认定为股息红利呢?根据笔者与税务部门的沟通,部分税务机关人员认为,其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财产投资的受益人,自然人投资者从信托计划等产品中取得的分红收益,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自然人投资者的分红收益是否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为实现税收征管的公平与效率,由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法理层面分析,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四条等相关文件规定,自然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由实际支付方——信托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信托公司不得以私法领域之约定义务,约束公法领域之法定义务。从实操层面分析,信托投资多为私募,税务机关难以获取自然人投资者收益情况,且自然人投资者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存在征管困难。而信托公司掌握整个运营流程收益情况,由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更具可行性。
虽然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由信托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会极大方便征管,但是目前的税收法规并未规定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的规定,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将信托认定为资管产品的一类,既然是资管产品,更多的是通道产品,目前的税法并未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4.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杨总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其在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并不一致。当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不一致如何征税,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将信托收益视为受益人接受捐赠取得收益,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我们理解,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将接受捐赠收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如果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其通过信托分配取得的信托利益更接近于投资收益。
四、政策和征管建议
为确保征管效率和税收公平,提升政策适用的确定性,避免征纳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目前对信托产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无论是征管体系还是税收政策都处于真空地带,亟待规范和明确。
一是完善现有个人所得税法,将信托产品纳入监管范围。明确信托分红收益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一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确认应税项目,并由信托公司作为实际支付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是加强税收征管手段,实现公平的二次分配。广泛走访信托机构,召开行业协会研讨会,加强顶层设计,从税收制度上合理设计征管流程。为避免重复征税和因投资方式不同而税负不同,建议深挖业务流程、规范征管细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分析的力量,建立联动监测体系。建立信托计划等资管产品表外业务的专项监测体系,与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建立联动信息交换机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高风险掌控与预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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