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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落户为条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

发布时间:2022-10-26 09:08
作者:光头五哥

  前言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据此,用人单位有权以“出资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为条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城镇户口政策的变化,在北京、上海等户籍资源较为紧缺的地区,实践中出现了以办理落户作为条件约定服务期的方式。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以落户为条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本期我们将分享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劳动纠纷》第57号案例【下称“57号案例”】,第二个案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林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下称“林某案”】。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将共同讨论特殊待遇服务期及其违约金的效力。

  案例分析

  57号案例【(2020)京02民终8460号】

  2017年5月,某出版社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30日,某出版社承诺为陈某办理北京户籍,陈某承诺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为五年。服务期限内因任何个人原因离职,即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不满服务期的年限计算,为每年6万元。2018年9月,双方签订《集体户口管理协议》。

  2018年11月,陈某向某出版社提交《离职报告》。单位负责人于2018年12月签写“不同意,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违背当初承诺”。2018年12月3日后,陈某不再为某出版社提供劳动。12月6日,某出版社出具书面《关于不同意陈某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申请的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但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某出版社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故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多交的社保费用。陈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落户服务期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结合北京市户口的价值、劳动合同的履约情况、劳动者的离职时间等因素,认定陈某应支付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我们将一审法院的观点摘要如下:

  “北京市户口属于稀缺资源,某出版社根据陈某的个人申请及非京籍留学回国人员在京就业落户的相关政策,为陈某办理北京市户口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陈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合同书的行为,亦能表明陈某接受了某出版社为其提供的特殊待遇。双方基于上述事实,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合同书,双方均应当诚信守约。现陈某在明知自身的北京市户口已经通过某出版社办理完毕,双方存在服务年限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提前向某出版社提交离职报告并从该公司离职,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某出版社依约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人力成本支出与为陈某等人员办理落户手续相关,但不足以证明系因陈某一人造成,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陈某应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

  林某案【(2020)沪0115民初48066号】

  2019年7月22日,林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2019年8月26日,林某与用人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约定:“乙方(林某,下同)因个人需要,委托甲方(用人单位,下同)通过人才引进方式为乙方申请及办理落户手续……一、甲方根据乙方需求,通过甲方单位系统账户提交落户申请,并由甲方向相关部门提交落户材料。二、乙方协助提供甲方办理落户手续相关材料,并确保提供的落户材料真实可靠。三、乙方落户申报成功的,自材料上报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叁年内不主动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四、甲方如不履行申请即办理落户手续义务或落户审批未通过,乙方将不再履行本协议。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林某由于自身职业发展于2019年12月2日以书面方式在试用期内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并于2019年12月5日正式离职。

  2020年3月27日,用人单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某:1.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支付赔偿金15000元。2020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林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26274元;二、对用人单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林某、用人单位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结合上海户籍的价值、劳动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12000元。我们将法院的观点摘要如下:

  “上海户籍具有客观的隐性价值,林某因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落户手续而获益。众所周知,依据现行的各项政策,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员工是否具有本市的户籍,在就学、就业、购房资格等诸多方面与非沪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本市户籍对于非沪籍应届毕业生而言,其内含的隐性价值客观存在,林某因用人单位为其申请上海户籍而实际获得了这些隐性的利益。

  林某取得上海户籍后,违反《落户协议书》约定迅速离职的行为,为用人单位后续招聘和人事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对于应届毕业生落户而言,除了规定应届毕业生可申请条件外,对于用人单位本身亦有不同于一般用人单位的更高要求。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虚假申报,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用人单位,当年提出的落户申请无效。经核实,用人单位与上年度所录用且已办理直接落户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全部未依法履行劳动(聘用)合同的,该单位当年提出的落户申请无效。林某取得上海户籍后,违反落户协议迅速离职的行为,为用人单位后续招聘和人事管理造成不利影响。

  至于林某主张《落户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林某因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成功取得沪籍而获益,用人单位为林某办理落户手续额外支出了各项成本。同时,林某取得上海户籍后,违反《落户协议书》的约定迅速离职的行为,亦为用人单位后续招聘和人事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故林某理应赔偿用人单位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当事人的违约情节、损害后果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林某赔偿用人单位损失金额12000元。

  至于林某是否应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本院认为,林某、用人单位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鉴于用人单位仅能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故本案林某虽显系违约,但不符合适用违约金的法定情形,故林某不应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

  “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总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25条的规定,除了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本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之外再与劳动者约定其他种类的违约金,并未限制双方达成其他内容的协议。如果用人单位以落户为条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的,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当劳动者违反其中的服务期限条款时,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向劳动者主张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结合本期分享的两个案例和上述分析,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也不能强迫劳动,但是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鉴于落户这类特殊待遇难以直接用金钱衡量,法院可能会根据“诚实信用”及“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违约行为中获益”等基本原则,参酌劳动者经济偿付能力、实际履行的服务期期限、过错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酌定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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