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创新业务的产生,由于合伙企业组织的灵活性,合伙企业通常被作为各种创新业务的载体出现,其中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由于对于某些创新业务方面的专长优势,除了根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按照投入资金比例取得相应合伙企业的利润外,还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达到一定金额后,按照超过规定金额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相应的报酬(通常称为“业绩报酬”或者“超额收益”)。本文中,针对该部分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其中《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税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由于业绩报酬的比例一般是在合伙企业达到一定的考核指标后,再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支付给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盈利情况属于未来的一种经营后的利润成果,该成果不能准确在预先确定,应该是属于上述159号文中第二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由于在合伙企业经营后取得实际成果后才能判定自然人合伙人应该取得多少报酬,因此,该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合伙协议约定的一般应分得的利润总额与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之和,根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的个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个税申报表要求必须填写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系统自动按照经调整后的利润总额及分配比例计算应纳所得税,因此,业绩报酬无法在申报系统中填入申报表,那么实务操作中,如何填写申报表进行申报,如何确定分配比例?笔者下面举例说明。
例如:自然人(合伙人)甲与其他合伙人约定成立一家合伙企业A,分配方式约定:如果该合伙企业201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600万元以下,甲合伙人应分得利润额按照出资比例的40%计算;如果是超过600万元,则超过600万元的部分甲合伙人应分得的比例为60%。2019年度该合伙企业实际经营所得为800万元。则甲合伙人应该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600×40%+200×60%=360(万元)。因此,按照159号文的有关规定,该甲合伙人的分配比例=360÷800=45%,而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的40%。甲合伙人填写《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附件5《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申报表》时,其分配比例为45%。甲合伙人应该按照35%的适用税率,65500元的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实际工作情况中,有很多合伙企业的操作方式是采用合伙人通过开具劳务发票的形式,支付该部分的业绩报酬,同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该种方式的操作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合伙人来讲,提供给合伙企业的服务,是基于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人身份所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独立的劳务,所以,取得的业绩报酬应该是该合伙人税前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应该将超额业绩报酬部分并入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取得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照综合所得中的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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