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方式一:发放自产产品
甲企业为民营电脑生产企业,9月初,向员工发放自产的笔记本电脑作为节日礼物,共发放200台。甲企业近期销售该电脑的平均售价为5876元/台(含税),对应的成本为4500元/台;其他品牌类似功能的笔记本电脑市场售价5650元/台(含税)。甲企业财务人员对如何确定该福利的销售额把握不准,致电宁波12366咨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处理。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按照上述规定,甲企业可获得近期同品牌笔记本电脑的平均售价。那么,销售额应按5876元/台确定。需要注意的是,5876元/台为含税价格,甲企业需要转换为不含税价格,销售额5876÷(1+13%)×200=104(万元),应缴纳增值税104×13%=13.52(万元)。
实务中,企业向员工发放福利时,一般不会向员工开具发票。因此,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甲企业需要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行“未开具发票”栏次下,分别填列销售额1040000元、销项税额135200元。
常见方式二:发放外购礼品
7月初,乙企业订制300份工艺品,取得厂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800元,并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9月初,乙企业将这批工艺品作为节日福利向员工发放,且原财务人员离职。为避免产生涉税风险,乙企业接任的办税人员致电宁波12366,确认这笔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乙企业外购工艺品发放给员工,属于集体福利性质。根据现行规定,该笔业务不属于视同销售所列情形,即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乙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进项税额。原财务人员离职后,接任的办税人员需要在发放福利时,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乙企业在申报9月增值税时,须转出67800÷(1+13%)×13%=7800(元),并将转出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15行中。
常见方式三:发放购物卡
9月初,丙企业从A超市处购买购物卡(该购物卡仅可在A超市消费),准备作为节日福利向员工发放,共支付6万元。丙企业取得A超市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万元,票面税率为“不征税”。丙企业财务人员对取得的不征税发票有疑惑,向宁波12366咨询发票情况以及企业的后续处理。
企业购买的购物卡实质是现金预付卡。实务中,现金预付卡分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统称“单用途卡”)、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统称“多用途卡”)。单用途卡,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多用途卡,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丙企业购买的购物卡仅可在A超市消费,属于单用途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因此,丙企业取得的不征税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也就是说,丙企业取得了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进项税额。丙企业向员工发放购物卡时,不属于视同销售所列情形,即不缴纳增值税。基于此,丙企业需要以职工领卡记录等凭证入账,证明业务真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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