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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清偿之再追索权初探

发布时间:2023-06-29 09:41
作者:光头五哥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在偿付相应债务款项后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转而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但再追索权该如何行使,又存在哪些注意点?笔者结合有关判例尝试初探。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时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综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前手和出票人、承兑人为划分点,同时结合到期支付和见票即付的分类,再追索权之时效主要如下:

  1、针对所有前手: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

  2、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自票据到期日/出票日起两年内。

  三、权利主张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于再追索权的范围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能够确定的是,票据本金+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的利息(即自票据被拒绝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再追索期间的利息(即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属于再追索权可主张的范围,但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是否属于再追索权主张范围,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检索予以分析。

  1、再追索权的主张范围:已清偿的票据本金+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的利息+再追索期间的利息

  案例一:

  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贵州高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23年发布)

  ❖【裁判要旨】: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关于长征公司在(2021)黔0302执1332号案件中承担的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长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与持票人迈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长征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负有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迟延履行金,换言之,长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负有责任,迟延履行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不支持长征公司再追索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前述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的“清偿”,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与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对长征公司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不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长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据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案例二:

  案号:(2022)鲁16民终305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二局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祥助绳网厂因在另案中追索支付的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8201元及本案的利息。本院认为,祥助绳网厂因淄博信诚塑化有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3653元,不属于法定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均系祥助绳网厂怠于履行票据责任和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祥助绳网厂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恒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上述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3653元。而涉案利息系因上诉人迟延履行导致,故本案的利息应由上诉人承担。

  2、再追偿权的主张范围为:已清偿的票据本金+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的利息+再追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

  案例三:

  案号:(2022)川2002民初6074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依据(2022)鄂01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已清偿的金额409,481.73元包括票据金额386,500元、利息9884.73元和案件受理费7098元。票据金额386,500元和利息9884.73元属于再追索范围,故对该两笔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再追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理费7098元,持票人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原因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应归咎于本案被告,则案件受理费属于必然支出,已由本案原告清偿,现本案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本案被告为该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具有正当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有义务主动履行而未履行,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并产生执行费用,该三公司均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各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原告承担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金额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承担1999.7元。

  案例四:

  案号:(2022)鄂1102民初30号

  ❖【案情前提】:2020年1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院作出(2019)苏0117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判决洪佳公司、南京胜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美瑞特公司、亿航公司向台州市路桥向瑞电机配件厂支付案涉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70元,共计320337.67元。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扣划了美瑞特公司的银行资金320337.67元,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了(2021)苏0117执1831号结案通知。美瑞特公司根据票据法规定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对两被告提起票据再追索权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本案,原告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院(2019)苏0117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已向台州市路桥向瑞电机配件厂清偿案涉票据金额30万元,及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被追索清偿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止以30万元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共计320337.67元。法院予以了支持。

  总体观点总结如下:

  支持执行费属于再追索权主张范围又基于两种不同的情况类型之上:一种是因为原持票人在前案首次追索时已将后案被告同时列为前案被告予以追索,当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时,所有前案被告对此都存在怠于履行的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但实际清偿的再追索权人(即后案原告)超过自身份额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有权向其他对象进行超过份额部分的追索;另一种则是法院单纯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予以支持(但此种情况为少数,非为主流实务判例观点)。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分析,笔者更赞同否定态度。且在实务中,绝大部分法院亦不支持再追索权人关于相关费用的追索主张。基于此种判例倾向,笔者也同时建议再追索权人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应当先行积极执行相关生效文书,否则一是增加了己方的支付责任负担;二是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无法实际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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