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Z投资中心(以下简称Z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系有限合伙企业,是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为激励员工设立的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是G(设立时其持有的Z合伙的份额为191万元,占60.83%),以对S进行股权投资为合伙目的,除此以外不对外投资任何项目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出资额为734.76万元人民币,对应S股份为314万股(Z设立之后以增资方式成为S股东)。
2017年S实施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882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1.218000股,每10股转增9.6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此次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后,Z合伙份额对应S股份为653.6852万股。
该持股平台上每次授予份额或员工离职退伙,都是以G或G指定的第三人(内部员工)作为交易对手方,新激励员工通过受让G的合伙企业份额(每次交易价格是合伙份额对应的S每股净资产价格),让激励对象间接持有S股份,Z对S的持股份额不改变。目前G对Z合伙份额的持有比例是31.68%。基本架构如下图:
问题1、对于上述股权激励行为,负责S公司上市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其定性为股份支付,作为S换取员工服务的对价,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那么,对于该公司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进行的激励行为,企业所得税允不允许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笔者的观点是:18号公告规定的股权激励允许扣除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以本公司股票(股权)为标的;二是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三是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该文规定执行。
S股权激励的标的是合伙企业Z公司的份额,不是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它的实行方式既不是18号公告规定的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而是类似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一种激励方式。因此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相关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S股权激励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核心原因是因为激励标的是合伙企业Z的合伙份额而不是S的股份。换句换说,为换取员工服务支付的对价(合伙企业份额)是S的控股股东承担的而不是S承担的,而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经济主体,因此,这笔费用不能在S公司税前扣除。
当然,在这个事项的会计处理上,负责S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证监会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中问题26: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将其定性为股份支付。S公司根据购买份额的公允价格与成本价的差额、数量,计算出总额作为S换取员工服务的代价,计入管理费用。
对于员工持股计划是否符合18号公告的规定,本人的观点是应该可以参照。因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没有公开市场的价格参照体系,采取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如果因非上市公司没有采取18号公告规定的方式而不允许其税前扣除,不太合理。
注:员工持股计划指企业内部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委托员工持股会(或委托第三者,一般为金融机构)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集中管理,员工持股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作为社团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特点是认购人必须是本企业工作的员工,所认购的股份在交易、转让等方面收到一定限制。
思考1:如果S换一种激励模式,采取向合伙企业Z低价定向发行股份,员工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份额来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激励标的是S定向发行的股份,增发后S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如果不考虑其他条件,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会计处理上,证监会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中问题26: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税务处理上:因为主体公司的股权激励并非主体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激励对象进行的激励,而是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为标的实施激励,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相关的费用也不能在主体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思考2:如果S再换一种激励模式,Z的普通合伙人即S的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低价转让给Z,即激励标的是控股股东让渡的股份,员工通过持有Z的合伙份额来间接持有S的股份,S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降低,Z持股比例增加)。如果不考虑其他条件,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会计处理上:证监会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中问题26中明确“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政部会计司2022年4月15日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中表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以实施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作为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将其持有的部分甲公司股份以名义价格转让给持股平台,甲公司员工作为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以约定价格(认购价)认购持股平台份额,从而间接持有甲公司股份。分析:本例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持股平台将其持有的部分甲公司股份授予甲公司员工,属于企业集团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接受服务企业(甲公司)没有结算义务,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税务处理上:因为主体公司的股权激励并非主体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激励对象进行的激励,而是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为标的实施激励,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相关的费用不能在主体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三种方式中,S目前的激励方式,不管从会计处理上还是税务处理上,与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差异最大。
问题2:对于上述激励行为,被激励员工在入伙购买Z份额时是否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后续转让份额时是否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上述激励行为,被激励员工在入伙购买Z份额时无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员工离职退伙转让持有份额时,需按照转让价扣减买价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理由一是所得税要符合收益和成本匹配原则。即个人确认收入与企业确认成本费用应该相互匹配,一方计成本费用对应方才能做收入,就像硬币的正反两面。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解读》第五点也明确指出,个人确认收入与企业确认成本费用要形成相互匹配。
成本费用匹配原则是我国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理论基础,这个制度的设计是学习借鉴美国会计准则的处理方法,即保持股权激励在企业所得税上的扣除金额与被激励员工应确认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致。美国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如果这部分所得被激励员工按照工薪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允许公司按这个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反之,如果被激励员工未按工薪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实际就不存在授予企业层面的利益让渡,而直接是股东层面的利益让渡,此时就不能在授予企业层面确认费用税前扣除。
美国会计准则这么处理,是考虑到企业整体税负的平衡问题,即把企业、被激励员工、授予公司股东看作一个整体,把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负。具体到税收上,如果被激励员工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45%,企业层面就可以按照25%的税率扣除,实际税负来看是20%左右。而如果被激励员工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授予企业层面就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从整体税负来看,这两种方案的实际税负也是基本一致的。
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之所以考虑两个所得税的整体税负,是为了实现了所谓的“税制中性”的原则。何为“税制中性”,就是对于企业的薪酬方案是选择100%现金,还是选择股权激励,是企业自由决策的事情。但是,这两种方案的最后税收结果也应该是等效的、不存在差别的,不存在仅仅因为税收政策差异导致额外利益,导致市场主体会偏向于选择税收更优的方案,这就是所谓的中性税制。
进一步说,当企业选择现金支付的薪酬方案时,员工要缴纳个税,同时企业作为薪酬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根据中性原则,当企业选择股权激励的薪酬方案时,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扣除也应该并存。
事实上,如果我们把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假设为公司以现金支付了员工工资,员工同时又以公允价对公司投资这两步来看待,也可以反证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遵从“税制中性”的原则。
第一步:主体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薪金(这个过程就会产生两个所得税)。主体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a
贷:应付薪酬 a
借:应付薪酬 a
贷:银行存款 a
第二步:员工以公允价格对主体公司增资,主体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b+a(注:b为增资款,a为股权激励)
贷:实收资本 c
资本公积(溢价增资) b+a-c
上述两步合并后,主体公司总体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a
银行存款 b
贷:实收资本 c
资本公积(溢价增资) b+a-c
这个处理结果与股权支付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这就可以证明股权激励薪酬方案与现金薪酬方案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取得员工的服务而支付的对价,无非支付的方式不同。因此,两者的税收处理原则应该相同,即“员工征收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和“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支出”这两者应该生死相依,要不同生,要不共死。
说清楚了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的理论基础,再来理解S的问题就不难了。对于S上述激励行为,由于企业所得税上不允许S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那么也不应该让被激励员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收入来申报个税,被激励员工只能在份额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理由二是有明确税收政策规定。财税[2016]10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仔细阅读条款可以看出,需按工薪所得纳税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就本案而言,被激励员工的份额是从合伙企业Z取得的而不是从任职受雇企业S取得的,因此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需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法定条件。三是员工取得合伙份额没有足够的纳税必要资金。如果在这个时点要求被激励员工拿钱缴税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企业财务部门很难和员工沟通,员工可能也不理解这个问题。况且,非上市公司交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激励这一未来收益能否最终实现的不确定性大得多,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退税的难度很大。打个比方,某个员工入伙时4元买进份额,买进时点该份额市场公允价为6元,如果在这个时点就按差价2元计征工资薪金所得个税,假如等到转让该份额时市场价为3元,则转让所得=3-6=-3元,这个时候税务局不可能退税,但如果把买入到转让看作一个整体,则该合伙人的所得为3-4=-1,也就意味着纳税人白交了2元税收。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激励员工购买份额时,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从合理性角度来说,理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本案而言,S的被激励员工入伙购买份额时,按照《Z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上手合伙人转让价格为其所持合伙企业份额所对应的S股权比例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反映的净资产值确定。
实务中,合伙企业份额因流通性较低、同份额不同权、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特征,导致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而且因合伙企业的核心资产是其持有的主体公司的股权,故多数税务机关认可的合伙份额公允价值为该份额间接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价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款也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依据上述确定方法,S被激励员工购入的合伙份额的公允价格为间接持有股权所对应的S净资产价格。简单点说,入伙员工份额的购买价=市场公允价格,因此所得=市场公允价格-购买价=0,也不存在计算缴纳一说。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被激励员工在离职转让持有份额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八)款“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的规定,而不能依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因为该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思考1:假设被激励员工需要申报缴纳“工薪所得”个税,请问能否依据财税[2016]101号文进行递延处理?
分析:10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同时,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对递延纳税的主要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激励标的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为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比例为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等7个条件。逐一对照后可以发现,S的激励行为不符合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最大的bug是激励标的不是S的股权)。
另外,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ITS)申报系统办理个税递延纳税备案事项时,在填报《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相关信息过程中,能否支持填报合伙持股平台相关信息、顺利办理递延纳税备案,也需要实操验证。
思考2:如果本案被激励员工在转让合伙份额时,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S净资产价格,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等在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转让收入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参照2014年67号公告十二条的规定,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即为明显偏低。依据《税收征管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调整,“有无正当理由”是关键判断标准。但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何为“有正当理由”税收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主要依据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
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仔细推敲研究67号公告的这款规定,可以提炼出低价转让“有正当理由”的四个条件:内部持有转让、合法、合理、真实。如果参考67号公告来考量S激励事项,笔者认为员工低价转让是具备正当理由的,原因:一是此事项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协议》上明确约定且证监会有依据该事项可以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所以符合“合法”这个条件。二是S在《合伙企业协议》中对退伙转让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低价转让的目的是让下手受让方即新入伙人购买价较低,这样对员工才有更强的吸引力,更大限度地发挥股权激励的作用,或者是对服务期限未满规定年限中途退伙的一种惩戒措施;而且从会计准则来说,判断一项业务是否构成股份支付的标准之一就是看是否存在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从这几点来说,低价转让符合“合理”条件。三是从Z的《合伙企业协议》、入伙退伙的资金流水、个税缴纳记录、S的股东会记录等很多相关资料都能证明该项业务的真实性。四是目前Z合伙人全部为内部员工,且《合伙企业协议》也约定只能转给内部员工,符合“内部持有转让”条件。
思考3:假设本案被激励员工在转让合伙份额时,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S净资产价格,税局认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请问如何调整?
分析:纳税调整就是要将转让价格调整为市场公允价即合伙份额对应的净资产价格。但总局2016年第62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只是规定了“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至于“上年末净资产”是账面净资产还是经审计后的净资产,资产是否需要评估,公告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参照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第五点规定: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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