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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税清算时,印花税理应计入扣除项目

发布时间:2023-10-20 09:20
作者:光头五哥

《韩非子·喻老》有云,“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百尺之室,以突隙之烟焚”,意思是说,很微小的事务有时候却可以造成很大的影响;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当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临近扣除项目的20%时,如果印花税能够计入扣除项目,则其可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自征收土地增值税以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中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进一步补充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但是正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九条“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所述:“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产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正因为如此,营改增前,房地产企业在新建房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印花税一直被要求列入管理费用,无法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加计扣除。

  随着房地产全面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印花税的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规定:“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

  但是202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文件时,在附件《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之《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中,仍然未将印花税单独列示在“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项下。

  时间转眼来到了下半年,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土地增值税管理模块上线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税总信息办便函〔2021〕185号),要求自2021年11月起在北京、江苏、广东、云南、青岛5省市开展土地增值税模块试点,意在推动土地增值税全国范围内管理规范化、统一化。在试点的《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中,其附表《扣除项目分摊表》中,“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项下,增设了一行“ 其他税(费)”,为印花税的计入留下了想象空间。

  随后,部分税务机关开始更正、规范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含印花税。

  综上所述,当前房地产企业销售新建房时,印花税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属于应有之义,无可厚非。

  但由于土地增值税属于地方税种,各地的认知或进度仍然存在差异,如《四川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指引》(2023版)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印花税,不得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由于全球经济出现衰退、我国房地产业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大部分企业资金出现了流动性问题,房地产业投资信心不足。既然国家认可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那么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税务机关应该从政策层面明确印花税的正确处理,企业财务也应该努力争取,合理利用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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